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含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四版,就上開轉讓債權中,有關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岡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仟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之九點四二計算,嗣因受鴻禧集團財務危機影響繳息困難,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分期,計息利率改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二五固定計算,惟被告秀岡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債權五仟萬元,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乙○○、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基於繳納裁判費之考量,暫時就該伍仟萬元本金債務,僅就其中壹仟萬元予以請求,其餘債權四千萬元暫予保留,為此基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秀岡公司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中柒仟萬元之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伍仟萬元,以及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應將就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向主債務人求償後,始得向保證人取償,何況主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尚足以清償該筆借款等語,並答辯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承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主債務人秀岡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及所提供擔保物取償後,就不足部分始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且對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丙○○、甲○○對於係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填姓名,且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並不爭執,足徵被告與主債務人即秀岡公司係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擇一先後請求或同時請求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先向主債務人即秀岡公司求償云云,自無可採。次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人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是被告抗辯應就擔保物受償後,始得對被告求償云云,亦難採信。
肆、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