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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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謝碧珠 即三真交通器材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彥韋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丙○○ 阮金生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
捌佰元。
被告丙○○、己○○、丁○○、戊○○○、庚○○、甲○○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阮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
千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任一項先為給付者,他項在已給付之
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被告丙○○、己○○
、丁○○、戊○○○、庚○○、甲○○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丙○○、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180元,嗣於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韋公司)、己
○○、丁○○、戊○○○、庚○○及甲○○為被告,再於
98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乙○○之起訴,核其所為
與上述法律規定內容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 阮永和 、己○○、丁○○、戊○○○、庚○○、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某月起至97年6月,供應材料予被告
彥韋公司在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之土木工程使用,期
間向原告採購者係被告彥韋公司,而非訴外人阮金生之裕展
企業社,原告自始即以被告彥韋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予被
告彥韋公司。被告彥韋公司為支付貨款,交與以阮金生為發
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分別
為97年7月5日、97年8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8,000元及74
,000元之支票各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均跳票
,尚積欠原告貨款131,180元,爰依票據、買賣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1,180元。
二、被告彥韋公司則以:
(一)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業主為台電公司,承包商為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彥韋公司承作(第二包),被告彥韋公
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承作(第
三包),原告為阮金生之下游廠商(第四包),是與被告
彥韋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者係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
而非原告,被告彥韋公司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給訴外
人阮金生,自無重覆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可能。
(二)訴外人阮金生死亡後,已由其子丙○○、合夥人乙○○於
97年10月22日與小包間召開協調會,債權表上有請款人「
三真行 (林r.)」、金額131,180元之記載,可證原告所
主張債權應向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請求,而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參與協調會後,已同意按比例受償並收受和解款項
,達成和解,不應再向被告主張。
(三)被告彥韋公司雖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惟此係因應工程需
要,由阮金生要求原告開立,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與原告間
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單憑被告彥韋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發
票乙情尚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且原告未能就「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本院98年羅簡字第84號謝碧
珠即三真交通器材五金行訴被告彥韋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中
,訴外人乙○○之名片上係記載擔任國會辦公室特別助理
,並未以彥韋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丙○○、己○○、丁○○、戊○○○、庚○○、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彥韋公司承包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溪碧
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南溪
壩及接地系統、電氣埋管工程(二)-右前壩混凝土」工程
。原告提供該工程所需之五金材料,其中97年2月至6月之
材料款共131,180元未獲給付。
(二)原告於96年3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97年1月
、3月分別開立以被告彥韋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SU-00000
000、SU-00000000、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
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WU-00000000、WU-0
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YU-00000000及YU
-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開統一發票均經被告彥韋公司
申報扣抵稅款。
(三)訴外人阮金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丙○○、己○○、
丁○○、戊○○○、庚○○、甲○○為阮金生之法定繼承
人,其中被告庚○○於97年8月6日具狀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繼字第235號裁定行公示
催告程序。
(四)訴外人 游啟東 於97年10月22日擔任協調人,召集「和平溪
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第I-A標土木工程」債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上以被告丙○○名義,以100萬元按各債權比例分
配與各債權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述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第I-A標土木工程債權會議紀錄
影本、債權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
年7月24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0002045號、98年8月18日
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0002308號函、系爭支票影本、編號
AU-00000000、ZU-00000000統一發票、三真客戶銷貨明細表
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5號全卷可資佐證,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與被告彥韋公司間
有無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是否因97年10月22日之協調
會,而與被告彥韋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三)被告彥韋公司
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四)被告丙○○、己○○、丁○○
、戊○○○、庚○○、甲○○是否繼承阮金生系爭支票之債
務?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彥韋公司間,又被告壬○○是
被告彥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責云云,此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彥韋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乙
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 伊有 開立發票給被告彥韋公
司云云,然被告亦辯稱:被告彥韋公司是將部分工程交由
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施作,原告係訴外人阮金生之
下游廠商,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者係訴外人阮金生等語,
是縱使原告上開陳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契約關係確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彥韋公司間,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就此
詳加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訴外人游啟東於97年10月22日擔任協調人,召集「和平溪
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第I-A標土木工程」債權人會議,該
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阮金生與乙○○合夥一案,
經營不善導致債權糾紛,因股東之一阮金生於00年0月0日
身故,股東之二乙○○避而不見,經股東之一阮金生兒子
丙○○承擔面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處理其債權,至於後
續處理方案與工地現場機具剩餘價值,彥韋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已委託律師追溯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款,以確保債務人之權利,以上所追溯之款項將依債權比
例分配,經大家協商無異以此為證明。」依此內容僅可說
明,因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南溪壩第I-A標土木工程所生
之債權爭議,暫由阮金生之子丙○○先以100萬元處理,
其餘則待被告彥韋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
款爭議解決後,再予處理,文意上並未有了結全部債務之
意,且訴外人阮金生、乙○○與被告彥韋公司間之關係仍
有未明,縱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和
解契約與被告彥韋公司亦無干係,況且,原告並未出席該
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債權表上均未有原告之簽名,是否確
已成立和解顯有疑義,是被告彥韋公司所辯:原告參與協
調會後,已同意按比例受償並收受和解款項,達成和解,
不應再向被告主張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開立以被告
彥韋公司名義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彥韋公司收受,
並經被告彥韋公司申報扣抵稅額,此情已如前述,依被告
彥韋公司所述:本件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承包商為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
交由被告彥韋公司承作,被告彥韋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
訴外人阮金生即裕展企業社承作等語,可知該工程頗具規
模,同時有數廠商、人員進駐施工,原告倘未接獲告知、
指示,衡情應無任意以被告彥韋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
票之理。倘被告彥韋公司所述: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係訴
外人阮金生,被告彥韋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等語,確
屬實在,則被告彥韋公司明知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竟仍
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顯見其確知悉有人在外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再者,依原告所提之三真客戶
銷貨明細表,客戶名稱均記載「彥韋」,另參酌本院98年
訴字第12號清償債務案件中,證人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大壩施工所主任 白天寶 證述:伊知悉被告彥韋公司承包
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
木工程-南溪壩及接地系統、電氣埋管工程(二)-右前壩
混凝土」工程,被告彥韋公司派駐在工地的是阮金生及乙
○○,與伊接洽的也都是這兩位,但文件往返都是被告彥
韋公司的名義,乙○○是掛彥韋公司的經理,阮金生有說
是彥韋的股東,每月結算施工的數量通常是乙○○在執行
,伊公司審核數量,然後彥韋公司開立發票後,伊公司就
匯款至被告彥韋公司等語,證人白天寶係被告彥韋公司之
上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其
主觀認知上都以為訴外人阮金生、乙○○為被告彥韋公司
派駐於該工地之接洽人員,更遑論原告,本院衡酌此情,
認應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彥韋公司雖舉訴外人乙
○○擔任國會助理之名片,認乙○○並未以被告彥韋公司
名義與原告接洽,惟國會助理與工地施作並無關連,訴外
人乙○○是否確以此名片與原告接洽尚無從證明。被告彥
韋公司雖又舉曾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阮金生之付款憑證,
然此為被告與訴外人阮金生間之付款關係,無法證明原告
明知其交易對象確為裕展企業社,而非善意第三人,並不
足以推翻被告彥韋公司之表見代理責任。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限定之
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
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修
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阮金生所簽發,其於
97年7月8日死亡後,系爭支票債務即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丙
○○、己○○、丁○○、戊○○○、庚○○及甲○○概括
承受,惟被告庚○○於97年8月6日具狀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繼字第235號裁定行公示
催告程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庚○○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被繼承人阮金生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彥韋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訴請被告
彥韋公司131,18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丙○○、己○○、丁○○、戊○○○、庚○○及甲○○,
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亦應於阮金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償付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丙○○、己○○、丁○○、戊○
○○、庚○○及甲○○連帶給付,於請求之102,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2項所示。至原告訴請
被告壬○○應連帶負責、被告丙○○、己○○、丁○○、戊
○○○、庚○○及甲○○應與被告彥韋公司連帶負責及被告
丙○○、己○○、丁○○、戊○○○、庚○○及甲○○應連
帶給付29,180元(即131,180-102,000)部分,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第4項所示。另被告彥韋公司與被告丙
○○、己○○、丁○○、戊○○○、庚○○、甲○○間就10
2,000元部分,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是該部分債務若已由被告彥韋公司,或由被告
丙○○、己○○、丁○○、戊○○○、庚○○、甲○○為一
部或全部之清償者,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依被告彥韋公司之聲請,就其部分為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並責由
被告彥韋公司負擔1/2,被告丙○○、己○○、丁○○、戊
○○○、庚○○、甲○○連帶負擔1/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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