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興堯 持由被告所簽發而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發票日期為97年6月20日、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號、付款人為白河鎮農會之支票(以下簡稱為系
爭支票)1張,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支票是被告與吳興堯互相換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
另一張支票給吳興堯,同時取得吳興堯簽發之0000000元
之支票。
(二)被告與吳興堯互相約定,必須吳興堯簽發之0000000元支
票有兌現,系爭支票才能兌現,但吳興堯簽發之支票未兌
現,吳興堯以詐欺方式將系爭支票交與毫無相關之原告,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有支
付對價之關係,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均應
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 嘉小 上字第461號判決
可參)。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吳興堯互相換票,但吳興堯
簽發之支票沒有兌現,且原告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應認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況原告亦舉出證人林
賜榮證明吳興堯曾向原告借款過之事實,有本院98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應認被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各1份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
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非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