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地○○(已死亡)
被 告 午○○
被 告 A○○
被 告 黃○○
被 告 己○○
被 告 巳○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林明俊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C○○
被 告 天○○
被 告 宙○○○
被 告 戌○○
被 告 亥○○
被 告 酉○○
被 告 未○○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被 告 J○○
被 告 F○○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G○○
被 告 宇○○
被 告 玄○
被 告 H○○
被 告 申○○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I○○
被 告 子○○
被 告 B○○
被 告 謝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又
提起民事訴訟,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明知地○○已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死
亡,竟仍列名為被告,此情有被告地○○除戶謄本1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地○○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地○
○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又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午○○真正之住所或居
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經本院裁定送達後15日內
查報,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