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貳紙,明細
如附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
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