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劉以潔
兼訴訟代理人 劉以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素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該房屋
之98年課稅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起訴僅繳
納1,000元,尚欠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