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倘有紛爭,雙方願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此為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第8條所明定,又原
告係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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