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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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佳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27日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3日16時57分許。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0巷0弄00號前。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報案人住家前多次徘徊、催油門製造噪音,以此方式故意滋擾他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爰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藉端滋擾行為,係以報案人之指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報案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弄00號之住家前。被移送人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我是騎乘機車回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00巷0弄00號)拿信,我沒有催油門製造噪音,我又沒有改車,我跟屏東縣○○鄉○○路0000巷0弄00號住戶不認識,跟他們也沒有仇恨或其他財務糾紛等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移送人騎乘機車反覆徘迴於報案人住家門前,時而連續催動油門製造噪音,時而停駐並持續朝報案人及報案人之住家凝視,依一般社會常理,倘非被移送人與報案人間存在若干嫌隙,當不致做出此等帶有尋釁意味之行為,故被移送人前開辯詞,本院尚難憑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出於滋擾住戶之本意,藉端發揮,且客觀上已達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潘 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