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曾于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駕駛人資料1份、車籍資料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王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追撞前方證人曾于真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而肇事,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

  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不諱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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