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林樂欣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小字第325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合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清理費用8萬元,以7萬元抵銷原告請求之押租金,餘清理費用1萬元及9萬元違約金合計10萬元則另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即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反訴,並交付繳款單,惟反訴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5頁),是本件反訴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反訴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租處),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金7萬元予被告。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租處清空交還,依約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詎料原告數度與其聯繫,被告均拒絕如數返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已將系爭租處返還惟伊並無返還原告押租金7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因原告於承租期間多次拖延給付租金、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時配合伊帶租客看房,且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確實交屋,嗣伊入屋檢查後方發現原告有未將其於系爭租處自設隔間拆除、廢棄鋼琴未清理、拆除冷氣機後未封閉冷氣孔致窗戶漏水浸損屋內置放之床板、就屋內電線未以原線徑恢復等情,且因原告承租期間使用不當,致系爭租處環境髒亂蟑螂叢生等情,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租處恢復原狀後方返還給伊,致伊有復原費用8萬元,及無法即時將系爭租處出租致生租金損害,是以復原費用中7萬元部份,自押租金為抵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金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惟出租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之事實,始具備使用押租金抵扣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處,並交付押租金7萬元予被告,原告已將系爭租處返還予被告,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另抗辯系爭租處因原告使用不當,未恢復原狀,要以復原費用抵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原告未將系爭租處恢復原狀後返還,致其有復原費用及其他損害等節,已提出原告退租後系爭租處之相片、相關清潔費用之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桃院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97-105頁)。然原告當庭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曾相約現場確認系爭租屋已清潔、同意隔間門先不用拆留待後房客使用,於原告繳完系爭租處水電費後再行交屋,嗣原告繳清水電費後,原與被告相約交屋,惟因被告有事無法前來,方於113年10月30日將系爭租處鑰匙放置於屋內鋼琴上後告知被告以代交屋等情,且有原告所提符合其上開主張之兩造對話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堪認為真實。本院細觀原告所提上開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原告清潔系爭租處後,於10月26日至系爭租處共同檢視系爭租處,原告並於同月30日將系爭租處鑰匙放置系爭租處內之鋼琴上以代交屋等情,且被告亦肯認可將鑰匙放在被告大姐處,推認被告應就系爭租處恢復原狀之情形已有相當的掌握與了解。然被告卻抗辯遲至半年後,才能進屋再為檢視云云,然原告從113年10月30日後,未有另外歸還鑰匙的行為,顯見被告早就能自由進入系爭租處,其抗辯半年後才能進入系爭租處而可歸責於原告顯無理由。而被告就系爭租處之交屋後情況,係至少於原告交屋半年後方入屋拍攝所得,期間究有無其他人為介入或自然因素耗損導致損害發生,即屬未知,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未恢復原狀後返還系爭租處甚明。按此,被告就系爭租處復原費用之支出,誠難要求原告負責賠償。故此,被告欲以上開復原費用支出之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拒絕返還押租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月8日送達,見桃院卷第13頁)之翌日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