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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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15號
原告 蔣亞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無法確定被告所欲起訴被告之真實對象究竟為何人,是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等,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均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㈡「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㈣並依所主張之上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補繳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全部起訴之程式,並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所欲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