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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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產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偵12558卷第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之 陻」之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之統一超商岦湖門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楊之陻 」,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楊之陻」。嗣「楊之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1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其租屋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楊之陻」所詐騙集團車手即同(1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東和郵局、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山好門市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處,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錄影畫面、被告與「楊之陻」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之統一超商岦湖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暱稱LINE「楊之陻」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冠福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A03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同時寄送彰化銀行、國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