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原告 楊大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被告 溫泉勝

蔡承佑

翁曜輝

翁曜川

翁依秀

翁綉鶯

翁綉琴

(上5人均為翁 薛金雀 之繼承人)

黃春梅

監護人 賴怡芬

被告 王中蕙

王中德

王中恕

(上4人均為王 薛金鳳 之繼承人)

黃婕綸

黃昱翔

(上2人均為 王薛金鳳 之繼承人 黃銘樟 之承受訴訟

人)

周鳳珠

薛坤霖

薛雅文

(上3人均為被告 薛勝太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曜輝、翁曜川、翁依秀、翁綉鶯、翁綉琴,應就被繼承人 翁薛金雀 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婕綸、黃昱翔、黃春梅、王中蕙、王中德、王中恕,應就被繼承人王薛金鳳所遺第1項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 薛周鳳珠 、薛坤霖、薛雅文,應就被繼承人薛勝太所遺第1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承佑、王中蕙、王中德、王中恕、薛周鳳珠、薛坤霖、薛雅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嗣查明所列被告翁薛金雀、王薛金鳳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7月15日、109年3月30日死亡,乃撤回對其2人之訴,並追加翁薛金雀之繼承人翁曜輝、翁曜川、翁依秀、翁綉鶯、翁綉琴(下稱翁曜輝等5人)為被告(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卷㈡第33頁),追加王薛金鳳之繼承人黃銘樟、黃春梅、王中蕙、王中德、王中恕(下稱黃春梅等5人)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卷㈡第33頁),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 ,是原告追加翁曜輝等5人及黃春梅等5人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至翁薛金雀、王薛金鳳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本院則無庸為裁判)。

三、被告薛勝太於114年4月15日死亡、黃銘樟於114年6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薛勝太之繼承人薛周鳳珠、薛坤霖、薛雅文(下稱薛周鳳珠等3人),黃銘樟之繼承人黃婕綸、黃昱翔(下稱黃婕綸等2人,與黃春梅、王中蕙、王中德、王中恕下合稱王中蕙等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30、45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鄰地之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本院卷㈠第475頁、卷㈡第87頁)。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溫泉勝: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販售。被告翁曜輝、翁曜川、翁依秀、翁綉鶯、翁綉琴:願意將應有部分賣給原告。

㈡、被告黃春梅:系爭土地共有人多,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取得之面積狹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因此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黃婕綸、黃昱翔亦主張變價分割。

㈢、被告蔡承佑、王中蕙、王中德、王中恕、薛周鳳珠、薛坤霖、薛雅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薛金雀、王薛金鳳於起訴前死亡,另薛勝太、黃銘樟分別於本件繫屬中於114年4月15日、114年6月2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翁曜輝等5人、黃春梅等5人、薛周鳳珠等3人、黃婕綸等2人,業如 前述 ,翁曜輝等5人、王中蕙等6人及薛周鳳珠等3人,均尚未就翁薛金雀、王薛金鳳、薛勝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命其等為之。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建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無不得分割或分割筆數之限制,但為建築使用,分割後之土地長度及寬度應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等規定,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616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卷㈡第28頁),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短東西長之狹長三角形土地,現況係作為北側同段364至372地號土地鄰接南側同段362地號土地即水源路19巷通行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狀況照片、圖說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參(本院卷㈡第36至4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段364至372地號土地,除364地號土地為本件原告所有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於限閱卷)可佐,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呈狹長形,惟因鄰水源路19巷,可認仍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倘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雖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5.4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因緊鄰其所有之同段364地號土地,尚具通路與利用價值,依原告主張並得作為原告所有同段364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使用,然其餘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之土地即編號乙至己,除共有人薛勝太之編號乙部分面積為8.5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翁薛金雀、王薛金鳳、溫泉勝及蔡承佑之編號丙至己部分面積均僅為0.77平方公尺,且全無鄰接其既有土地之情形,將成為畸零地而幾無利用價值,甚至難以界定、標示或管理。是若採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導致僅原告一人取得具有使用價值之土地,而其他共有人所得土地均形同無物,顯與共有物分割之公平原則相違背。

3、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四、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7日嘉林地

   測字第1140001635號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大昌

7/22

7/22

2

溫泉勝

1/22

1/22

3

蔡承佑

1/22

1/22

4

薛勝太

薛周鳳珠、薛坤霖、薛雅文

1/2

1/2(連帶負擔)

5

翁薛金雀

翁曜輝、翁曜川、翁依秀、翁綉鶯、翁綉琴

1/22

1/22(連帶負擔)

6

王薛金鳳

黃春梅、王中蕙、王中德、王中恕、黃婕綸、黃昱翔

1/22

1/22(連帶負擔)

附表二:繼承應繼分比例附表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應繼分

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

翁薛金雀

翁曜輝

1/5

翁曜明絕嗣

原應繼分1/6,再由兄弟姊妹5人繼承,即每人多1/30,故各為1/5

翁曜川

1/5

翁依秀

1/5

翁綉鶯

1/5

翁綉琴

1/5

王薛金鳳

黃銘樟-歿

1/5

黃婕綸

1/10

黃昱翔

1/10

黃春梅

1/5

王中蕙

1/5

王中德

1/5

王中恕

1/5

薛勝太

薛周鳳珠

1/3

薛坤霖

1/3

薛雅文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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