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告鄭○恩(兼 鄭林樹蘭 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兼下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豈

原告 鄭亦修 (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 (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宜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欣語 (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喧瑾 (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博亞 (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被告 陳璇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璇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欣語、鄭喧瑾、鄭博亞為原告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鄭林樹蘭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有鄭欣語、鄭喧瑾、鄭博亞,且未拋棄繼承,此有鄭林樹蘭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110至113頁)。而鄭欣語、鄭喧瑾、鄭博亞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鄭○恩

鄭宇恩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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