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告鄭○恩(兼 鄭林樹蘭 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兼下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豈
原告 鄭亦修 (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 (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宜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 (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欣語 (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喧瑾 (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博亞 (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被告 陳璇 瑱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璇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欣語、鄭喧瑾、鄭博亞為原告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鄭林樹蘭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有鄭欣語、鄭喧瑾、鄭博亞,且未拋棄繼承,此有鄭林樹蘭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110至113頁)。而鄭欣語、鄭喧瑾、鄭博亞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鄭○恩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