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30號

原告 洪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湋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復有明文。上述規定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內列「 羅招輝 」為訴訟代理人,並僅由「羅招輝」於具狀人欄簽名,惟原告檢附之委任狀為中壢區公所調解委任書,並非民事訴訟事件之委任,難認已合法代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是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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