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盧惠璘
被   告  潘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臺中
市○○區○○○街○○號房屋,約定租期至99年9月9日為止,
租金每月為新台幣7000元,惟被告非但未按期繳納租金(積
欠之租金另行請求),且租期亦已屆至,被告卻未將房屋交
還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遷讓上開房屋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
自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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