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梁 張溪泉
趙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
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梁張溪泉 有新臺幣(下同)195,798元之
債權,而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10分之2)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
屬無效及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並以此為由而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
98年2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趙國欽應
就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梁張溪泉名下所有;備位之訴
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債權行為及於98年3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趙國欽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6日經地政
機關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梁張溪泉名下所有。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670,440元【計算式
: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
方公尺面積1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438,140
元,至系爭房地其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依職
權向稅務局函查為232,3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438,140元
+232,300元=670,44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95,798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
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
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670,44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100元外,尚應補繳
5,2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提出被告梁張溪泉、趙國欽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