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固載明於95年6月26日遷入台北縣新莊市○○街○○巷4之4號,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主張兩造共同住所地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66號住處,且被告係於96年8月2日從雲林住處離家出走,即離家之前被告均與原告同住上開雲林縣麥寮鄉住處,業據兩造之子 蔡倍原 到庭陳述明確,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及事實發生地均在雲林縣麥寮鄉,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家庭生活尚稱和樂,原告於86年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成立玄利工程有限公司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66號,惟被告自88年、89年間即多次離家出走,復於96年7月30日,竟趁玄利公司會計小姐 歐元蘋 未注意之際,盜取玄利公司設於華僑銀行麥寮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擅自盜領存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發現後勸說其盡速歸還,詎料被告於96年8月2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迭經原告積極尋找,均無結果,目前行止不明。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應互負同居義務,自應遵守誠信並履行之,不容一方擅自離去。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華僑銀行麥寮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倍原到庭所述相符,而證人為被告之子,應無故意作出不利於被告之情,則證人證言應屬可信,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訊問筆錄後,猶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6年8月2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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