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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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簡字第38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明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9年9月25日又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曾受如前述刑之宣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復於99年9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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