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瀛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瀛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竟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三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