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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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成勳
選任辯護人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成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成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曾翊軒 、 鄒沛珊 、 粘翠倫 、 邱沛盈 、 王筱涵 、 陳弘哲 、 陳李冠頡 、 曾千芮 、 陳宛蓁 、 黃婷莉 、 江衣縈 、 黃麗燕 、 柯孟昇 、 周長諭 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贓款提領一空(附表編號8所示部份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成勳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包裝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提出與「劉專員」之對話紀錄、相關網頁資料可知,是「劉專員」以協助貸款、提供網頁連結試算借款金額、分期繳付金額、利息、製造金流之方式,使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過程中並以請被告去警察局備案、公司不會跑走、委託書、提供身份證等方式取信被告,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也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是要貸款,無從預見、容任提款卡交付後,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專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上開地點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附表編號8部分未及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並有臺銀帳戶異動查詢、開戶影像、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開戶影像、證件、VISADebit卡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簿變更代碼、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影像、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8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52頁背面、第254頁至第273頁)、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有懷疑是詐騙,且其前曾因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友人「 羅楹盛 」,並告知密碼,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法院認被告係誤信朋友向其借用帳戶是要辦貸款、且該帳戶為被告之保險理賠帳戶,款項尚未匯入,而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於該案偵、審機關均有告知不可隨便將銀行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容易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又被告稱「羅楹盛」為認識多年的同事,與「劉專員」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並參酌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見偵卷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劉專員)委託辦理的話您也是有擔心是吧(豪)畢竟現在詐騙猖狂(劉專員)是的謹慎一點是沒錯的哈哈(豪)要寄金融卡的確擔心(劉專員)謹慎一些這是好事(劉專員)那最好就是您親自過來了」、「(劉專員)但是給您做流水沖刷肯定是需要金融卡才可以的(劉專員)不然就只能是我身分證傳給您了(劉專員)要不就先到警察局做備案這樣也放心一些(豪)金融卡那此不是也要我的密碼(劉專員)做流水沖刷肯定需要的不然也沒辦法做啊(劉專員)帳戶裡面不要放錢(劉專員)這個資金不用您出的 東森 購物會計師那邊會處理的(劉專員)這個您自己考慮啦(豪)之前就是金融卡給別人密碼也給導致自己錢被領走還警示戶甚至背了詐欺案」之上下文脈絡,衡諸常情,考量被告經歷前次偵、審程序後,難認被告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並不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2、被告雖辯稱遭對方話術,因為對方提供身分證、委託書,又稱有問題可以去報警,所以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然觀諸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60頁),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將上開3提款卡寄出後,仍於同日23時59分許詢問「啊你身分證生日跟年齡怎跟你賴的輸入不一樣」、並於翌日0時4分許表示「若真遇到了我也只好認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遇到就是指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見被告於寄出上開3提款卡、密碼後,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仍有所懷疑。況被告於4月1日13時39分許更向「劉專員」表示「入款跟我說」、「我馬上把錢弄走」、「以免被圈存」等語,有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0頁), 益徵 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3帳戶之款項涉及非法,所以會遭警示、圈存一事知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綜上,足徵被告知悉其不符合一般貸款資格,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且其主觀上除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外,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情,亦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提款卡寄出,縱使貸款辦不成,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姑且一試,容 任素 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附表編號2、5、10、11、12所示告訴人曾翊軒、曾千芮、江衣縈、黃婷莉、周長諭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2、5、10、11、12所示告訴人曾翊軒、曾千芮、江衣縈、黃婷莉、周長諭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1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些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1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失業,要照顧奶奶,現在在朋友早餐店幫忙,日薪5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雙耳失聰等一切情狀,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匯款至本案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帳戶,然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