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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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71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安順 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16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鄭安順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被告鄭安順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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