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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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大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大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偉哥 」者、使用電子信箱帳號「rich30000000oud.com」者(下稱「R」)、自稱「 吳哲賢 」、「 當沖 財富」、「 劉威銘 」者(下稱「偉哥」、「R」、「吳哲賢」、「當沖財富」、「劉威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大益擔任提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予黃大益,由黃大益列印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㈡另推由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按無證據證明黃大益知悉該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並由「吳哲賢」、「當沖財富」、「劉威銘」向 林湘婕 佯稱:可在「百瑞發黃金期貨管理網站」、「MetaTrader5應用程式」操作獲利,須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備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等候;㈢黃大益再按「R」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以「 吳宏棋 」之名義在前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填寫代理林湘婕購買61.938顆USDT(泰達幣)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吳宏棋」代理林湘婕購買虛擬貨幣之私文書(含偽簽「吳宏棋」署押1枚,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將該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林湘婕收受而行使之,另向林湘婕收取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湘婕、「吳宏棋」本人權益;㈣黃大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湘婕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大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案件審理中,且此部分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4、79至81頁,本院卷第48至49、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婕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7、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吳宏棋」本人,亦未獲「吳宏棋」本人授權,竟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宏棋」本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包含我、「偉哥」、「R」及向我收款之人,「偉哥」、「R」與向我收款之人均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吳宏棋」署押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依前揭規定可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形式陳報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佐,兼衡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且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倘該案將來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本案縱宣告緩刑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本案之緩刑亦屬得撤銷,再考量被告於短期內2度犯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吳宏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日期:113年10月14日;偽造署押:立契約人甲方欄之「吳宏棋」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53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