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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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0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張與庭

王柏茹

被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6708元(含違約金5250元),及其中5萬4079元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79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項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萬4079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與本行委託之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願以18萬5000元清償,同意109年1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清償3000元,114年2月則清償2000元,均於每月31日前清償。惟被告僅於清償前3期後,後續均未清償,故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上揭3期繳納之金額。另就違約金及已逾時效之利息,均不再請求。

三、被告則稱:對於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在雙方協商後,被告有繳納三期。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所主張之款項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108年8月至109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有申請使用原告信用卡,並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表示無意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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