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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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69號
原告 陳碧蓮
被告 林意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惟被告僅繳納10個月之租金,其餘租金以押金抵扣,電費只付到108年7月,水費付到109年1月,而租約終止前2個月,原告即通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搬離,嗣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離,被告猶置之不理,仍持續占用至今,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9年1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曾向被告表示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始需搬離系爭房屋,先前他人要看屋時,被告不配合讓別人看屋,致系爭房屋一直無法出售。
2.系爭房屋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略以:「契約租賃期限未滿,曱乙雙方欲期前終止租約,應於壹個月前告知,曱乙雙方逕行終止租約,不收違約金…互不綁約,在賣方(房)中…」,可知:
⑴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已知原告將要出售系爭房屋。
⑵被告已知:若有人承買系爭房屋,被告需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
⑶被告簽約時亦同意:「期前終止租約」,即被告同意租約期限内可終止租約。
⑷綜上所述,被告無非自認「承租系爭房屋,儘管租約尚未終止,被告仍願配合『無條件遷出房屋』」,何況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3.承上,原告既然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已向被告表明將要出售系爭房屋,依經驗法則,原告豈有與被告簽署2年租約之理?另被告主張原告曾說:有人買才遷屋,每年簽約就可等語,亦即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表明每年簽就可之意思,進而被告簽訂為期1年之租約,何有原告以騙術騙被告租房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用騙術騙其租房之陳述,實屬不實指控。被告又主張希望原告能續收租金一年,使其可存錢搬家等語,惟系爭租約終止前2個月,原告即已告知被告租約將終止,租約終止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單方面表意繼續承租,已為原告所拒,原告何有續收租金之理?況被告亦無任何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之行為,迄今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未付予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付期間任何水、電費用,被告如此行為,何有繼續承租之誠意?
4.再者,被告既自認:「承租系爭房屋,儘管租約尚未終止,被告仍願配合『無條件遷出房屋』」,且系爭租約内容之其他約定事項略以:「契約租賃期限未滿,曱乙雙方欲期前終止租約,應於壹個月前告知,曱乙雙方逕行終止租約,不收違約金」,亦即在系爭為期一年的租約中,被告仍願配合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怎會矛盾地於答辯狀陳述:如原告說一年要搬家,被告絕不敢租等語,是被告上開陳述,實屬前後矛盾。
5.被告另辯稱原告強制關水,不給使用,自終止系爭租約起,拒收房租,還不給水用,造成伊因 無水 整個生活被影響甚重,損失非常多等語,試問倘若被告無水可用,自系爭租約終止至今已7個多月,被告為何還能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生活其中?又倘若被告有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給予原告房屋租金,為何被告至今繼續獲有相當於7個多月系爭房屋租金、水、電費用之不當得利?顯見被告並無意願續簽租約之意思。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訂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告知若有人買系爭房屋,被告才須搬離。被告原本希望租約期間2年,但原告說要一年一年簽因不知道何時會賣掉房子。惟被告於欲續租系爭房屋時始知因原告之弟要回國居住,系爭房屋不續租給被告,惟締約時原告曾說系爭房屋賣掉才需被告搬離,若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時知租期僅1年,絕不敢租,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
(二)原告在109年1月23日之後,要求被告在2日內搬離,並且將系爭房屋斷水。然被告要有錢才能搬家,因向他人租屋還需要押金、租金,被告目前沒有錢搬家,且原告不提供水給被告使用,增加被告生活支出。被告並非不付系爭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水,而係因為原告將系爭房屋斷水,致被告生活受影響,租金應予減免。另被告傢俱僅有電燈及冰箱,原告之用電量應比被告高,原告自始未請人查明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系爭房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被告至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依系爭租約所載,本件租賃契約期限僅有1年,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另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有該租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約之時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後,被告始需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傳喚陪同其前往簽立系爭租約之友人到庭作證,惟始終未陳報該友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到院,並陳稱:有試著以先前證人給我的電話聯絡,但聯繫不上證人等語(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就其所辯雙方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始需遷離乙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23日之後即將系爭房屋強制斷水,致其無水可用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因期滿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或水電予其使用,則被告據此請求減少租金或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
(三)是以,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22日期滿,且原告亦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9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5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9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