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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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林名成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紀柔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玖佰 肆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如起訴不合上開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850元,然原告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13日
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現總請求金額為718,850元(第
一項聲明172,850元修車費用+第二項546,000元代步費用
=718,85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20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1,880元,尚應補繳5,9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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