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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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

原告 梁永杰

被告 吳明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上8時5分許,因被告長期占用公用地域,兩造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原告持行動電話朝被告住家門口拍攝,被告心生不滿,於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8弄之巷道內,先以右腳踢伊之會陰部,伊則以右腳踢被告之左側膝部回擊;後被告旋即回住處持木棍而出,伊見狀便持路邊之竹棍與之對峙,被告先揮動木棍攻擊伊之頭部及上肢,原告見狀連續以竹棍攻擊被告之頭部及上肢致其仰到在地,被告起身後又持木棍攻擊伊之右側下肢,伊伺機抓住被告所持木棍後,以竹棍連續攻擊被告之頭部及上肢,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雙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65元、行動電話維修費2,500元及購置新手機費用28,900元、臨時託嬰一個月保母費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僅請求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不含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已對原告向鈞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7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告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兩造於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刑事案件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有上開案件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綜上情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傷等語,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共支出6,365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觀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僅支出620元,其餘部分未有單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超出620元之費用,是僅620元之醫療費用,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行動電話維修費及購置新手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手機毀損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僅可證明面板維修之價格及有新裝置登入原告Google帳戶(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修繕單據及購置新手機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其確實有該項支出,況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手機攝影畫面,手機於拍攝過程均有正常運作,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手機遭毀損而無法使用之狀況,故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

⒊臨時託嬰一個月保母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照顧小孩云云,並提出托嬰服務證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托嬰時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輕度腦震盪、雙側上肢擦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擦挫傷、疑會陰部挫傷,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要求原告「宜休養。宜門診追蹤複查」,而輕度腦震盪部分,72小時內乃最重要之觀察時間,有頭部外傷病人注意事項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至多僅需1週時間復原或確認所受頭部外傷之狀況。查原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1月26日出生,與原告同住,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僅3歲多,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任職於擔任業務,平日需工作,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本無法全天候照護子女,其上班時間子女本需賴他人照護,原告僅於下班後始有照護子女之可能,則原告請求全天候照護子女之保母費用,自非合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認宜休養,衡其所受傷害約休養一週即為已足。又原告本得於下班後照護子女,惟因受傷而無法親自照護,確實有需他人代為夜間照顧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資料其於109年1月22日、23日分別支出臨時托嬰費用各1,200元,共計2,400元,其後1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間依其所受傷害應認已可自行照顧子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保母費用為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輕度腦震盪、雙側上肢擦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擦挫傷、疑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均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碩士肄業、擔任業務、自陳每月收入60,000元,須獨自扶養1名子女及如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傷害事故發生前為自由業,在市場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與老婆、2名子女同住及如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另附證物袋)。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兩造傷害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為醫療費用620元、保母費2,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為18,020元(620元+2,400元+15,000=18,02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參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行動電話維修費、購置新手機費用、臨時託嬰一個月保母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尚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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