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慶和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陳正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足憑,其等聲明承當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並於每期當月10日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確答應視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亦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次查債務人受雇於善住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工務工作,全年平均月收入為80,000元,名下僅有坐落台中市北區公告現值28,182元之土地持分一筆及1989年份之汽車0輛,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其任職公司薪資明細、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又查其前配偶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其前配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債務人對其前配偶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查其每月支出提列40,000元,包含房屋租金6,500元、個人消費性支出11,600元(包含膳食費6,8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日用品費1,500元、部分手機費300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674元、健保費1,244元、所得稅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單據、手機帳單、所得稅計算式及本院100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另每月支出列計汽車維修費4,657元、汽車稅費1,453元、汽車油費4,000元、部分手機費1,200元、業務活動費用3,672元等合計14,982元,有全年車輛委修單及月平均計算式、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單據、油費計算式及本院100年3月18日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因債務人擔任業務及工務工作,每週兩次尚需自行開車至外縣市工地諸如桃園縣、宜蘭縣、台中市之工地工作,而其任職公司並無配發車輛供其使用,債務人均駕駛自有1989年份之老舊汽車從事公司業務,有該公司100年6月16日函、本院100年3月18日及10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上開汽車相關費用及手機費用之支出為工作所需,應列入工作成本堪認為可採;再查其擔任業務及工務工作,相關業務活動支出本在所難免,此由其薪資結構尚含4,000元之業務加給,即足堪證明該筆支出之必要。綜上,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應為18,100元(租金6500+11600=18100),審酌其賃屋於新北市新店區,本屬大台北生活圈,工作地點又位於台北市,其每月支出固略高於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惟該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以平均生活費之百分之六十計算,債務人之消費性支出仍低於平均生活費24,656元,堪認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40,000元(計算式:80000-業務費用3672-汽車相關費用10110-手機費1200-消費性支出18100-非消費性支出6918=40000)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達2,880,000元,清償成數73.29%,再核其為45年次,6年後已達61歲之情,足認已盡清償能事。
五、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每月消費性支出應不逾14,794元,每月列計交通費及汽車油費有無重覆報支、清償期間應延長為8年等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台北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
794元係以平均生活費用之百分之六十計算,固得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之參考標準,惟合理之支出仍應視個案情形調查審認,本件債務人消費性支出雖達18,100元,然該金額係包含租金支出6,500元,加以債務人離婚且獨居,生活費用本較多人共居者為高,且核其金額亦未高於台北市平均生活費用24,656元,並無浪費情事;再債務人平日係搭公車轉乘捷運上班,故有列計交通費必要,每週約二次駕車至外縣市工地工作,亦有油費開銷,並無重覆列計之情;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更生方案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於有特別情事者,始得延長為8年。矧上開規定修正草案,為免該規定遭誤用,擬將得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特別情事加以明定。審酌本件債務人為45年次,經其考量所任職公司為私人企業,且6年後已達61歲之高齡,故審慎提出6年之清償方案,尚與常情無違,核與現行法亦無不符;再觀諸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亦無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是債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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