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留婷婷 、 江孟儒 、 童琮豪 3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1號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慧萍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5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留婷婷、江孟儒、童琮豪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慧萍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留婷婷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婷婷、江孟儒、童琮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買代工材料云云。
2
⑴告訴人留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留婷婷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孟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童琮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童琮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5日即已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1紙、被告113年8月31日報案紀錄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遲至113年8月31日始報案稱遭詐騙提款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遲至同年10月4日對方退出聊天期間,從未質問過對方為何遲未配送代工材料及寄還提款卡等事實。
⑷證明對方所提供之「大幸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作協議」載明:乙方(即被告)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可獲取1萬元補助金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買代工材料,我也覺得怪怪的;對方公司、身分及營運地址我不知道,我沒有查證。我帳戶內也沒什麼錢等語明確,衡諸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竟在未釐清對方身分及為何須交付帳戶之原因,且亦在已察覺有異狀之情況下,仍未進行任何查證之舉措,而決意交付、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並有容任之心態,實難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甘 若 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留婷婷(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等名義,透過旋轉拍賣軟體及LINE,陸續向留婷婷謊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確認後,方能交易云云,致留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5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14時4分許
4萬9,989元
2
江孟儒(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名義,陸續透過臉書向江孟儒謊稱: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確認後,才能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江孟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5日14時43分許
8,012元
3
童琮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及交易專員人員名義,陸續向童琮豪謊稱:無法進行匯款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確認後,才能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童琮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
3萬0,018元
113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