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
3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93年及96年初,均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2000元(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已於93年10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月後,仍不知警惕,於96年4月14日晚間約11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三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判刑,本次再犯極屬不該,本應科予重刑,惟幸未釀成災禍,並念其因離婚借酒澆愁,尚有老母幼女需撫育,且於本院審理中堅定表示若再犯,願受法定最高刑度一年之宣告,顯見其應有悔改之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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