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5年10月31日翌日起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此有匯款單可稽。惟事後卻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當時向原告借款時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但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遺失,且原告僅匯款160萬元,被告之妹已償還60萬元,被告為辦理掛失止付、除權判決等手續,須向他人另外借款80萬元,系爭支票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223號判宣告無效,被告損失利息19萬元,此部分利息之損失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原告並將款項交付完畢,而被告雖承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以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遺失,被告為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另向他人借款80萬元,損失利息19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利息之損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有被告所提95年10月23日答辯狀及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79號亦著有判例可循。依被告所陳,其向原告借款時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上開票據權利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縱使原告遺失上開票據,亦無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亦稱原告並未委託其辦理掛失止付、除權判決等手續(見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利息損失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況且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息支出19萬元一節,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昱廷工程有限│台灣中小企│613-1│1,200,000元│94年3月10日│AT0000000││││公司│業銀行前鎮│││││││││分行││││││├──┼──────┼─────┼──────┼────────┼───────┼──────┼───┤│002│昱廷工程有限│台灣中小企│613-1│1,200,000元│94年4月10日│AT0000000││││公司│業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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