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擔任人頭使被告來臺非法工作而與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實無結婚真意,原告涉嫌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間婚姻不成立乙節固不爭執,然原告戶籍上既尚存有與被告為夫妻之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在卷可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查原告夥同訴外人 劉安悌 等人,為使被告來臺非法工作而由原告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被告來臺非法工作遭警查獲,原告涉嫌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2年9月29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後,曾於來臺期間有非法工作等情事,於92年11月14日強制出境,迄無再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20791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實無結婚意思,雖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然不論依大陸地區或吾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