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00000000
甲○○○○○庚○○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000000000、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000000000、 黃嘉展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000000000、甲○○○○○、丙○○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 吳炳 、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機動計收,現利率為按年息7.73%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雖繳息正常,惟借款人於95年1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計被告等尚欠本金889,973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緣被告戊000000000於94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
2.3%機動計收,現利率為按年息6.03%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雖繳息正常,惟借款人於95年1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計被告等尚欠本金749,533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綜上,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履行上開債務之清償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丙○○、丁○○方面:借據上之簽名確實為渠等所簽,但對於欠款金額,希望可以用分期償還。
(二)被告戊000000000、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戊000000000於9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吳炳、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
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機動計收,現利率為按年息7.73%計收;於94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3%機動計收,現利率為按年息6.03%計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5紙、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乙紙、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乙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庚○○、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戊000000000、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