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5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利樺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
3月9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牌號1799-HC自用小貨車,附載同事 林振豐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欲左轉興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致使由乙○○所駕駛附載甲○○,自興豐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之牌號F5Z-879號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導致乙○○及甲○○人車倒地,並使乙○○受有左肩撕裂傷2公分併肌腱炎、左膝撕裂傷2公分併肌腱炎、臉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損傷半脫位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臏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外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關節囊破裂併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及左側臏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四、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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