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並為如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3行關於「民事註冊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登記市民與家庭計畫處」、第3至4行「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記載補充為:「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認證書上,足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認證之正確性」。
㈡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㈤第1行關於「95年8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9月18日」;第5至8行「致使外事課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因員警已掌握乙○○涉嫌假結婚之相關情資,未依乙○○之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等語。
㈣犯罪事實關於「乙○○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上情前,主動於95年9月18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知前情」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關於「印尼勿加西市民事註冊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印尼勿加西市民事登記市民與家庭計畫處」、「外僑居留證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自首,然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張家麟 到庭,則證稱在被告前往嘉義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前,警方即已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之函文,而掌握被告涉嫌假結婚之情資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嘉義市警察局95年9月15日嘉市警外字第09500529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13日警署外字第0950116156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公訴人認被告係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尚有誤會,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⑴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⑵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⑶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前述刑法修正後,⑴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定義之規定,自「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實行」,然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⑵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要件,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刑法第28條、第47條雖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
四、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參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受刑人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仍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第5號參照)。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行為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犯罪事實㈤之犯罪行為係前述修正施行後犯之,依前述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自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提高為「不得逾30年」,又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比較,已見前述,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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