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號現於台灣宜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3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詐欺│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5│││年│月│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02│刑法第339│刑法第271│││條第1項│條│條第1項│├───────┼─────┼─────┼─────┤│犯罪日期│83年1月21│87年6、7│87年12月3│││日│月間│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台北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關年度及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署87年度偵│署88年度偵│││字第2844號│字第14477│字第1571號││││號、第1661│、87年度偵││││2號、87年│字第18197││││度偵緝字第│號││││402號、第│││││3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後││院│方法院│院││事├────┼─────┼─────┼─────┤│實│案號│88年度重上│87年度訴字│88年度上重││審││更四字第56│第1448號│更一字第46││││號││號││├────┼─────┼─────┼─────┤││判決日期│89年4月7│89年12月15│89年9月28││││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88年度重上│87年度訴字│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6│第1448號│更一字第46││││號││號││├────┼─────┼─────┼─────┤││確定日期│89年5月28│90年2月12│89年11月3││││日│日│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第2條第1│不符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3款│項第3款│條件││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月│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