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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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2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77元,及其中229,011元自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77元,及其中229,011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0年6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於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提高為600,000元。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應付帳款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訴外人丁○○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01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4,46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戶籍謄本各1份及契據變更約定書3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丁○○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