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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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85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所代表人乙○○(站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96年
7月24日交訴字第0960007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