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59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9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訴狀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全,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
二、本件原告因消防法事件,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裁定命字第63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處分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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