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483號原告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3日以「剎車臂彈力微調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656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5年7月13日(95)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520546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5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81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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