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2號、95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叁拾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
竹北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接獲乙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源)來電表示欲幫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甲○○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乙○○表示其身邊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可以幫其調貨,甲○○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強 」,欲向丙○○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詎丙○○(另行審結)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乙○○相約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碰面交付毒品,而當丙○○、甲○○、乙○○及喬裝乙○○友人之員警丁○○依約到達新豐火車站時,丙○○卻表示必須改至新竹市區才能取得毒品,其等遂至新竹市○○路○段○○○號前等待,嗣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丙○○之上游貨主抵達時,因丙○○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30.92公克)欲交付予乙○○,而當場為警鳴槍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30.569公克,驗餘重30.51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註事項: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