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被   告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
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
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最高可收取3期之違約金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900元。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
07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15萬370元(包含本金14萬9152元及
已到期利息267元、結匯手續費51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60元(裁判
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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