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鄭紅
被 告 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4月15日,復於105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計借款40萬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果,迄今尚欠40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4年
10月15日、105年11月3日所簽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5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