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
消費款,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
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5
04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且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通
知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原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會函文及登報公
告及歷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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