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謝芳雪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3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8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依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原告實
際核准動用額度為6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