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唐文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
(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10359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文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唐文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10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㈢扣案物品照片。
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
此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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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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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力膠吸食袋(含強力膠)│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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