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榮 和
被 告 胡登朝 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6日止,
向原告佯稱其投資之弘茂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需
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弊(下同)30萬元,兩造約
定償還期限為107年2月6日,被告並交付以弘茂公司為發
票人、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面額各為10萬元,發票
日均為107年2月6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屢經原告
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三紙、被告為代表人之弘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
為證(見本院卷頁8至11),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