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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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顏才仁
被   告  趙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並約定自98年起開始每月分期償還6,00
0元,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尚餘113,000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其借款共160,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47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自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惟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兩造係約定
每月攤還6,000元云云,惟其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自承:約定
每月還3,000元;本來是要求還6,000元,但因被告有困難
,才讓被告按月償還3,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6
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之還款方式亦
係每月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兩造約定之
清償方式應係自98年起按月攤還3,000元。則自98年起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全部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全數11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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