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蔡孟翰 被告 陳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4,585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6,85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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