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百九十五號六樓之住處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見(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委其代為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寄藏該改造手槍之犯意,接受該名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而無故寄藏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員警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咖啡店內執行觀察埋伏勤務時,適乙○○進入該店之廁所內,員警甲○○見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取得乙○○之同意後,當場自上開咖啡店廁所洗手台下方扣得乙○○藏放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咖啡店員工 彭柏瑋 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參照),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參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參照)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而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枝扳機之單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七○○一九一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又「複動」功能係指直接扣押扳機帶動擊錘、釋放擊錘、撞針擊發子彈等動作,而「單動」功能則係指將擊錘先予定位,呈「待擊發」狀態,經扣壓扳機釋放擊錘、撞針擊發子彈等動作,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外觀上並無明顯之鏽蝕及毀壞痕跡,於前次鑑定時,槍枝扳機之單動功能雖已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故並不影響槍枝擊發子彈之功能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七○○七三○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另鑑定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性能檢驗法主要檢測槍枝擊發功能是否正常,第二是判斷槍枝結構上有無辦法承受相當程度的子彈暴壓,第三是判斷槍枝主要材質為何及重要零件有無缺漏。擊發功能通常是拿一個柱狀物放進槍管裡面扣動扳機去檢測撞針有無打到柱狀物,如果有打到就表示撞針可自然突出擊發子彈,證明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本案有做這樣的檢測。至於槍枝扳機使用有單動及複動之功能,如果用單動使用,會將槍枝上的擊錘往後暗下來固定住,如果是此時扣扳機就可以擊發,但是這把槍擊錘無法固定,所以鑑定結果上寫說單動功能損壞,但是還是可以直接透過扣扳機的動作讓擊錘自動擊發,這就是複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我可以肯定的說本件槍枝的擊錘力道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等語屬實(本院卷㈡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確實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訛。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 潘柏瑋 之證述、㈡鑑定人丙○○之證述、㈢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㈤上開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及函文各一份以及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員警僅因被告形跡可疑
始上前盤查,被告直接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故本件被告係自首云云,並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甲○○到庭作證。惟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之前有接獲情資說查
獲現場那家咖啡店有毒品交易,出入複雜,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們有一組人前往該咖啡店內執行觀察及埋伏之勤務,剛好被告進來,看到我們就直接跑到廁所,把廁所門關起來,我們覺得被告形跡可疑,神色詭異,就在門外等候,被告不到一分鐘就出來,因為沒有聽到廁所內有沖水的聲音,我們就問被告可否搜索,他說可以,我們看到被告一直在看洗手台下面,就問他有什麼東西,我們就與他一起蹲下去看,被告就直接從洗手台下拿出一個黑色袋子,我們因為擔心袋子裡有什麼危險的東西,所以就要被告將袋子拿過來,他把袋子交給我時沒說什麼,我拿到袋子覺得很重,不知是槍還是毒品,打開來看知道是槍,就問被告槍是否你的,被告就表示是一個綽號叫做「不見」的人拿給他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並未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扣案之改造手槍拿出交付警員,或向警員表明袋內之物品為槍枝,而係待警員已查知該袋內之物品為槍枝後,被告方被動承認甚明,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自首之情事。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第三、四行均記載「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文字,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扣案之彈匣一個屬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之一部分,此外,被告並無寄藏任何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且經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上開文字顯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參照),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開槍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無訛,已
如上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仿BERETTA│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廠九二FS型半自││度青保管字第一八九│││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號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六,含彈匣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